
從一起環境污染糾紛案中得到的啟示(環境行政調解案)
發布時間: 2005-05-29 00:00 查看: 3606次
摘自<中國環境典型案件與執法提要 >
環境民事行政調解案
一、從一起環境污染糾紛案中得到的啟示
(一)案 情
1989年5月27日,位于阜新發電廠第三排灰場西北約一公
里處的遼寧省阜新市細河區水泉鄉西山村村民委員會主任謝英武,向市環境保護局遞交了請求調解處理水泉鄉西山村遭受阜新發電廠第三排灰場污染水源、大氣,嚴重威脅人民身體健康的緊急報告(以下簡稱請求報告)。。
《請求報告》稱:阜新發電廠自1969年在西山村南邊緣設第三排灰場至今已整整20年了。現排灰場超期服役,大壩內水位不斷上升,已超出地平面20多米,沖灰水滲入地下,造成附近地下水源污染,使村民被迫長期飲用污染水,造成腹瀉、關節痛、浮腫、牙黃、嘔吐等疾病。由于排灰場超期運行,壩內已不能以水壓塵,每到季風期,特別是春季,粉煤灰隨風四處飄散,使人眼不能睜、口不能開、門窗不能開啟,衣服不能外曬,室內外、田野里、禾苗上到處是灰塵的世界。長期生活
在這里的村民出現了呼吸道感染、矽肺病等癥狀。為此,要求阜新發電廠賠償自1969年到1989年村民的健康保健費1829952元,農作物減產損失1167488元,兩項合計人民幣為2997440元。
阜新市環境保護局將其立案,并按受理程序開始對本案調查和調解處理。
1.現場調查
通過對排灰場運行狀況、村民家中、農作物長勢等實地勘查,看到西山村家家仍用塑料布封著窗戶,就這樣,窗臺、炕上仍落了一層粉煤灰,鍋臺、水缸等處也到處是粉煤灰。農作物的葉片上沾附的粉煤灰雖不太明顯(因當時作物剛剛出土),但農田中卻到處可見厚厚的粉煤灰,排灰場大壩內2/3的灰面已無水覆蓋,形成大面積的干灰面。隨風四起,形成漸漸遠去的粉塵的煙帶。
2.監測分析
(1)市環境保護局核準市環境監測站上報的本案環境質量及
污染源調查監測方案。
(2)市環境監測站1989年6月12日至15日通過對阜新發電
廠第三排灰場(庫內水、沉淀池、溢流口)及與其臨近的西山村7戶村民飲用水井和村里自備水源井水質共u個點位的連續監測,獲得監測數據297個。其中,地下水的總硬度全部超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灰場外的4眼飲用水井中氟化物全部超標。排灰場水庫水質中氟化物超過省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排放標準。評價結論為村里自備水源井和7戶村民飲用水井的水質均在一般以下。
(3)對大氣環境質量的監測工作于1989年6月9日至13日
進行。監測分析結果表明:西山村受污染范圍內總懸浮微粒最高濃度值達18.89毫克/米’,嚴重超過《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中的二級標準。因此,西山村大氣環境質量中TSP指標表明該地區為極重污染區。導致這種污染后果的主要原因是阜新發電廠第三排灰場粉煤灰的污染所致。
3。收集其它證據
(1)阜新發電廠第三排灰場建設前;壩底的地下水水質及該地區大氣環境質量資料。
因該排灰場建于1969年,正處在文化大革命時期,且我國的
環保工作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還沒有開展。所以只有征地資料而沒有地下水水質及大氣環境狀況資料。
(2)查閱了遼寧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士8日下發的(遼政
發[1980]422號)《關于解決阜新?發電廠污水污染菜田問題的批復》。
(3)阜新發電廠與水泉公社《關于貫徹執行遼政發(1980)422
號文件的協議書》。
(4)被請求人提交的《阜新發電廠1981―1988年對第三排灰
場污染治理情況的匯報》和其它舉證材料。
4.經濟、技術論證 市環境保護局為公正合理地調處本案,在取得上述證據的基礎上,邀請了農學、植保、果樹、水利、蔬菜、環保、司法等部門的有關專家和領導,召開了本案經濟、技術論證會,會上辦案人員詳細介紹了案情,與會人員對污染程度、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等問題進行論證,初步確定調解意見為:
(1)飲用水問題因缺少本底資料且有遼政發(1980)422號文
件的處理依據,本案不予處理。
(2)阜新發電廠對西山村負有大氣環境污染損害的賠償責任。粉塵對西山村人體健康、農作物、菜田的污染程度(考慮自然、氣象、田間管理等影響)認定為10%;受污染損害時間確定為1988 年6月至12月末、1989年4月至10月底,受污染農田面積分別為:農作物125畝、菜田365畝、果樹234棵;受到健康損害的人數為1059人。
(3)賠償金額總計為:195005.48元。
5.調解
市環境保護局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和充分掌握辦案證據的.
基礎上,于1989年多次分別召開本案調解會。經過充分協商和調解,雙方當事人同意上述調解意見,并填寫了書面賠償協議書。調解工作宣告終結,但是,由于被請求人拒絕履行調解協議,請求人的主張不能實現。
(二)處理結果
市環境保護局在被請求人拒不履行調解協議情況下,應請求
人請求,于1989年12月下達對此案的處理決定書,決定書指出:
被請求人的第三排灰場自1988年6月以來,大量粉塵污染當地大氣環境,對請求人所在地的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確認:1988年以來因污染而受到損害的蔬菜面積365畝、大田農作物125,畝,成年果樹234棵、1059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損害。被申請人負有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140549.79元。《處理決定書》中還指出:“當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在接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對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案《處理決定書》由市環境保護局分別送達雙方當事人而
終結。
(三)分析提要
對本案的調解處理工作,可以得到以下啟示:
(1)充分調查研究、掌握確鑿證據,是做好污染損害賠償責
任和賠償金額糾紛案調解處理的關鍵環節。
環保部門作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調解
機關,其首要的任務就是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并在此基礎上公正、合理地予以調解處理。所謂查明事實就是通過調查、監測、論證、鑒定和制作、收集視聽資料等手段,收集證據,確定污染損害的事實與程度:所謂分清責任,是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邀請有關部門、科技人員進行充分的論證、辯論,確定污染損害事件與加害人行為及致害因素的因果關系。排除非致害因素造成的影響,分析加害人有否免責條件等。只有這樣,才能促成雙方當事人坐下來進行調解,環保部門提出的調解意見及做出的處理決定才能公正、準確、在處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中,由于案情涉及面廣、專業性強,監測、鑒定、論證及收集證據工作量大,認真處理好每一起糾紛確實需要耗費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時間。阜新市環境保護局在處理這起糾紛中,無論是調查研究,獲取證據,還是處理程序上都是值得學習和提倡的。堅持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獲得準確的客觀證據是調解處理環境損害糾紛的前提,同時當調解失敗后,也可以為人民法院處理此案時提供科學可靠的有力證據和佐證材料。
(2)此案中可以使人們認識到環境影響評價不僅對建設項目
至關重要,而且對日后可能發生的環境糾紛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此案中雖然環保部門對水質進行了監測,但卻因缺乏本底評有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140549.79元。
《處理決定書》中還指出:“當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在接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對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案《處理決定書》由市環境保護局分別送達雙方當事人而
終結。
(三)分析提要
對本案的調解處理工作,可以得到以下啟示:
(1)充分調查研究、掌握確鑿證據,是做好污染-損害賠償責
任和賠償金額糾紛案調解處理的關鍵環節。
環保部門作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調解
機關,其首要的任務就是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并在此基礎上公正、合理地予以調解處理。所謂查明事實就是通過調查、監測、論證、鑒定和制作、收集視聽資料等手段,收集證據,確定污染損害的事實與程度:所謂分清責任,是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邀請有關部門、科技人員進行充分的論證、辯論,確定污染損害事件與加害人行為及致害因素的因果關系。排除非致害因素造成的影響,分析加害人有否免責條件等。只有這樣,才能促成雙方當事人坐下來進行調解,環保部門提出的調解意見及做出的處理決定才能公正、準確。。
在處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中,由于案情涉及面廣、專業
性強,監測、鑒定、論證及收集證據工作量大,認真處理好每一起糾紛確實需要耗費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時間。阜新市環境保護局在處理這起糾紛中,無論是調查研究,獲取證據,還是處理程序上都是值得學習和提倡的。堅持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獲得準確的客觀證據是調解處理環境損害糾紛的前提,同時當調解失敗后,也可以為人民法院處理此案時提供科學可靠的有力證據和佐證材料。
(2)此案中可以使人們認識到環境影響評價不僅對建設項目
至關重要,而且對日后可能發生的環境糾紛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此案中雖然環保部門對水質進行了監測,但卻因缺乏本底評價的原始資料而無法確認污染程度,從而使本案中水污染賠償責任問題無法處理和落實。由此看出,對于有可能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按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認真做好環評工作,不僅可以通過評價確定建設項目本身對環境的影響問題,而且還可對今后若干年的環境質量及污染程度、損害糾紛事件的處理提供有價值的資料和依據。
(3)本案中,阜新市環境保護局對這一起因污染損害而引起的賠償糾紛雖然作出了處理決定,并將其《處理決定書》送達給雙方當事人。但是就其性質而言仍然屬于民事調解的范疇,環境保護局是作為居間調解人而處理此案的。《處理決定書》中指出: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服該處理決定,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此處理決定書向雙方當事人指明訴權并指出一方不服處理決定可以對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從而指明被訴的對象,這一點是值得各地環保部門學習借鑒的。因為這既是環境保護法賦予環保部門的職責,同時也可以避免由于一方當事人不明確起訴對象而狀告環境保護局的情形發生,使當事人造成行使訴權上的錯誤,誤將環境保護局這、居間調解人作被告拉上法庭應訴。
但是該處理決定書中,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寫明“十五日內”的執行期限,因為這樣寫法既容易使雙方當事人誤解為這是一種行政處理決定,把本來屬于民事調解處理的行為,理解成環保部門的行政行為。同時,該處理決定也沒有法律約束力,寫出時間期限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環境民事行政調解案
一、從一起環境污染糾紛案中得到的啟示
(一)案 情
1989年5月27日,位于阜新發電廠第三排灰場西北約一公
里處的遼寧省阜新市細河區水泉鄉西山村村民委員會主任謝英武,向市環境保護局遞交了請求調解處理水泉鄉西山村遭受阜新發電廠第三排灰場污染水源、大氣,嚴重威脅人民身體健康的緊急報告(以下簡稱請求報告)。。
《請求報告》稱:阜新發電廠自1969年在西山村南邊緣設第三排灰場至今已整整20年了。現排灰場超期服役,大壩內水位不斷上升,已超出地平面20多米,沖灰水滲入地下,造成附近地下水源污染,使村民被迫長期飲用污染水,造成腹瀉、關節痛、浮腫、牙黃、嘔吐等疾病。由于排灰場超期運行,壩內已不能以水壓塵,每到季風期,特別是春季,粉煤灰隨風四處飄散,使人眼不能睜、口不能開、門窗不能開啟,衣服不能外曬,室內外、田野里、禾苗上到處是灰塵的世界。長期生活
在這里的村民出現了呼吸道感染、矽肺病等癥狀。為此,要求阜新發電廠賠償自1969年到1989年村民的健康保健費1829952元,農作物減產損失1167488元,兩項合計人民幣為2997440元。
阜新市環境保護局將其立案,并按受理程序開始對本案調查和調解處理。
1.現場調查
通過對排灰場運行狀況、村民家中、農作物長勢等實地勘查,看到西山村家家仍用塑料布封著窗戶,就這樣,窗臺、炕上仍落了一層粉煤灰,鍋臺、水缸等處也到處是粉煤灰。農作物的葉片上沾附的粉煤灰雖不太明顯(因當時作物剛剛出土),但農田中卻到處可見厚厚的粉煤灰,排灰場大壩內2/3的灰面已無水覆蓋,形成大面積的干灰面。隨風四起,形成漸漸遠去的粉塵的煙帶。
2.監測分析
(1)市環境保護局核準市環境監測站上報的本案環境質量及
污染源調查監測方案。
(2)市環境監測站1989年6月12日至15日通過對阜新發電
廠第三排灰場(庫內水、沉淀池、溢流口)及與其臨近的西山村7戶村民飲用水井和村里自備水源井水質共u個點位的連續監測,獲得監測數據297個。其中,地下水的總硬度全部超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灰場外的4眼飲用水井中氟化物全部超標。排灰場水庫水質中氟化物超過省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排放標準。評價結論為村里自備水源井和7戶村民飲用水井的水質均在一般以下。
(3)對大氣環境質量的監測工作于1989年6月9日至13日
進行。監測分析結果表明:西山村受污染范圍內總懸浮微粒最高濃度值達18.89毫克/米’,嚴重超過《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中的二級標準。因此,西山村大氣環境質量中TSP指標表明該地區為極重污染區。導致這種污染后果的主要原因是阜新發電廠第三排灰場粉煤灰的污染所致。
3。收集其它證據
(1)阜新發電廠第三排灰場建設前;壩底的地下水水質及該地區大氣環境質量資料。
因該排灰場建于1969年,正處在文化大革命時期,且我國的
環保工作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還沒有開展。所以只有征地資料而沒有地下水水質及大氣環境狀況資料。
(2)查閱了遼寧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士8日下發的(遼政
發[1980]422號)《關于解決阜新?發電廠污水污染菜田問題的批復》。
(3)阜新發電廠與水泉公社《關于貫徹執行遼政發(1980)422
號文件的協議書》。
(4)被請求人提交的《阜新發電廠1981―1988年對第三排灰
場污染治理情況的匯報》和其它舉證材料。
4.經濟、技術論證 市環境保護局為公正合理地調處本案,在取得上述證據的基礎上,邀請了農學、植保、果樹、水利、蔬菜、環保、司法等部門的有關專家和領導,召開了本案經濟、技術論證會,會上辦案人員詳細介紹了案情,與會人員對污染程度、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等問題進行論證,初步確定調解意見為:
(1)飲用水問題因缺少本底資料且有遼政發(1980)422號文
件的處理依據,本案不予處理。
(2)阜新發電廠對西山村負有大氣環境污染損害的賠償責任。粉塵對西山村人體健康、農作物、菜田的污染程度(考慮自然、氣象、田間管理等影響)認定為10%;受污染損害時間確定為1988 年6月至12月末、1989年4月至10月底,受污染農田面積分別為:農作物125畝、菜田365畝、果樹234棵;受到健康損害的人數為1059人。
(3)賠償金額總計為:195005.48元。
5.調解
市環境保護局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和充分掌握辦案證據的.
基礎上,于1989年多次分別召開本案調解會。經過充分協商和調解,雙方當事人同意上述調解意見,并填寫了書面賠償協議書。調解工作宣告終結,但是,由于被請求人拒絕履行調解協議,請求人的主張不能實現。
(二)處理結果
市環境保護局在被請求人拒不履行調解協議情況下,應請求
人請求,于1989年12月下達對此案的處理決定書,決定書指出:
被請求人的第三排灰場自1988年6月以來,大量粉塵污染當地大氣環境,對請求人所在地的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確認:1988年以來因污染而受到損害的蔬菜面積365畝、大田農作物125,畝,成年果樹234棵、1059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損害。被申請人負有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140549.79元。《處理決定書》中還指出:“當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在接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對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案《處理決定書》由市環境保護局分別送達雙方當事人而
終結。
(三)分析提要
對本案的調解處理工作,可以得到以下啟示:
(1)充分調查研究、掌握確鑿證據,是做好污染損害賠償責
任和賠償金額糾紛案調解處理的關鍵環節。
環保部門作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調解
機關,其首要的任務就是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并在此基礎上公正、合理地予以調解處理。所謂查明事實就是通過調查、監測、論證、鑒定和制作、收集視聽資料等手段,收集證據,確定污染損害的事實與程度:所謂分清責任,是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邀請有關部門、科技人員進行充分的論證、辯論,確定污染損害事件與加害人行為及致害因素的因果關系。排除非致害因素造成的影響,分析加害人有否免責條件等。只有這樣,才能促成雙方當事人坐下來進行調解,環保部門提出的調解意見及做出的處理決定才能公正、準確、在處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中,由于案情涉及面廣、專業性強,監測、鑒定、論證及收集證據工作量大,認真處理好每一起糾紛確實需要耗費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時間。阜新市環境保護局在處理這起糾紛中,無論是調查研究,獲取證據,還是處理程序上都是值得學習和提倡的。堅持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獲得準確的客觀證據是調解處理環境損害糾紛的前提,同時當調解失敗后,也可以為人民法院處理此案時提供科學可靠的有力證據和佐證材料。
(2)此案中可以使人們認識到環境影響評價不僅對建設項目
至關重要,而且對日后可能發生的環境糾紛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此案中雖然環保部門對水質進行了監測,但卻因缺乏本底評有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140549.79元。
《處理決定書》中還指出:“當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在接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對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案《處理決定書》由市環境保護局分別送達雙方當事人而
終結。
(三)分析提要
對本案的調解處理工作,可以得到以下啟示:
(1)充分調查研究、掌握確鑿證據,是做好污染-損害賠償責
任和賠償金額糾紛案調解處理的關鍵環節。
環保部門作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調解
機關,其首要的任務就是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并在此基礎上公正、合理地予以調解處理。所謂查明事實就是通過調查、監測、論證、鑒定和制作、收集視聽資料等手段,收集證據,確定污染損害的事實與程度:所謂分清責任,是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邀請有關部門、科技人員進行充分的論證、辯論,確定污染損害事件與加害人行為及致害因素的因果關系。排除非致害因素造成的影響,分析加害人有否免責條件等。只有這樣,才能促成雙方當事人坐下來進行調解,環保部門提出的調解意見及做出的處理決定才能公正、準確。。
在處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中,由于案情涉及面廣、專業
性強,監測、鑒定、論證及收集證據工作量大,認真處理好每一起糾紛確實需要耗費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時間。阜新市環境保護局在處理這起糾紛中,無論是調查研究,獲取證據,還是處理程序上都是值得學習和提倡的。堅持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獲得準確的客觀證據是調解處理環境損害糾紛的前提,同時當調解失敗后,也可以為人民法院處理此案時提供科學可靠的有力證據和佐證材料。
(2)此案中可以使人們認識到環境影響評價不僅對建設項目
至關重要,而且對日后可能發生的環境糾紛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此案中雖然環保部門對水質進行了監測,但卻因缺乏本底評價的原始資料而無法確認污染程度,從而使本案中水污染賠償責任問題無法處理和落實。由此看出,對于有可能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按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認真做好環評工作,不僅可以通過評價確定建設項目本身對環境的影響問題,而且還可對今后若干年的環境質量及污染程度、損害糾紛事件的處理提供有價值的資料和依據。
(3)本案中,阜新市環境保護局對這一起因污染損害而引起的賠償糾紛雖然作出了處理決定,并將其《處理決定書》送達給雙方當事人。但是就其性質而言仍然屬于民事調解的范疇,環境保護局是作為居間調解人而處理此案的。《處理決定書》中指出: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服該處理決定,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此處理決定書向雙方當事人指明訴權并指出一方不服處理決定可以對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從而指明被訴的對象,這一點是值得各地環保部門學習借鑒的。因為這既是環境保護法賦予環保部門的職責,同時也可以避免由于一方當事人不明確起訴對象而狀告環境保護局的情形發生,使當事人造成行使訴權上的錯誤,誤將環境保護局這、居間調解人作被告拉上法庭應訴。
但是該處理決定書中,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寫明“十五日內”的執行期限,因為這樣寫法既容易使雙方當事人誤解為這是一種行政處理決定,把本來屬于民事調解處理的行為,理解成環保部門的行政行為。同時,該處理決定也沒有法律約束力,寫出時間期限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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