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撫順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04-05-05 00:00 查看: 3191次
撫順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撫順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業經市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第一條 為進一步貫徹國家可持續發展戰略,促進和擴大粉煤灰綜合利用,加強對全地區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組織協調與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粉煤灰排放、儲運、綜合利用、科學研究以及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粉煤灰(含渣,下同)綜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制品的研究、設計、生產、使用粉煤灰替代其他材料的技術開發和推廣以及利用粉煤灰筑路、回填造地等。
第四條 市經委是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監督管理和統一協調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貫徹有關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定,組織監督檢查;
(二)編制粉煤灰綜合利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依據有關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并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三)負責粉煤灰的排放、貯存、運輸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協調各排灰、運灰、用灰單位之間的關系;
(四)負責排灰建設項目和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審查立項、評價論證、竣工驗收,會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粉煤灰制品的質量;
(五)負責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的管理與監督;
(六)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科研成果的推廣與應用。
市計委、建委、科委、財政、稅務、物價、環保、技術監督和國土規劃等部門按各自職責,配合經委共同做好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推廣和應用工作。
第五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應打破地區、部門、所有制和企業界限,發展橫向聯合,積極推行承包制、租賃制等多種經營形式,堅持以用為主的指導思想,實行因地制宜、多種途徑、各方協作、鼓勵用灰和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不斷擴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
用率。
第六條 市政府將對直接從事粉煤灰綜合利用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列入行業發展規劃,按年度組織實施,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列入各級領導的環境保護責任目標。
第八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應把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納入各級領導的任期目標責任制,加強管理,確保有關措施的落實。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廠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增設粉煤灰綜合利用專篇,市經委資源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參予項目的審查,不安排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不批準立項,不發放投資許可證和施工執照。凡批準建設的綜合利用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
投產,凡不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交付使用的,有關部門不得對主體工程組織驗收。
第十條 排灰單位未具備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必須將粉煤灰綜合利用計劃納入企業發展規劃;對有綜合利用條件的應按干濕分排、粗細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則,配齊粉煤灰的輸送貯運系統、控灰和裝灰機具以及運輸車輛,同時在貯運灰場周圍建設外運灰道路。
第十一條 排灰單位對粉煤灰的處置應由以貯為主轉向以用為主,加快本單位的粉煤灰綜合利用并制定實施計劃。無正當理由拒不采取綜合利用措施或不配合其他單位及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的,不得擴建儲灰廠。
第十二條 不得新建、擴建粘土磚瓦廠。從1999年5月1日起,已建的粘土磚瓦廠和生產有關建材產品的單位距排灰單位運輸距離50公里以內的,以及筑路(路堤)、回填等工程必須摻用30%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三條 對已經達到國家和行業質量標準的粉煤灰(含制品)且又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設計部門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必須納入設計方案,優先采用,建設和施工單位不得拒絕使用,否則計劃和建設管理部門不予立項。
第十四條 從2000年5月1日開始,市區建筑市場停止使用實心粘土磚,新型墻體材料和其它建材產品原料中應摻有不少于30%(指摻兌重量)的粉煤灰或其它工業廢渣。有關設計、施工、建材等單位應盡快做好前期工作,如期搞好對接。
第十五條 粉煤灰建材產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其制品建造的道路、橋涵、大壩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或行業的有關質量標準,接受技術監督部門對其質量技術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因摻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節約和代用原材料而降低成本的,經市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與財政部門審批,可從節約原材料總價值中提取1%-5%作為節約原材料獎金,獎勵有關人員。
第十七條 工礦采礦區造成的廢棄地及礦井,應盡量利用粉煤灰回填覆蓋,覆蓋后其使用權仍歸原土地使用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費和拒絕回填復墾。
第十八條 對取用未經加工的原狀粉煤灰(含濕灰、調濕灰、第一電廠混合干灰)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費、變相收費或者阻攔裝運。
第十九條 排灰單位經過加工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半成品粉煤灰,根據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則,適當收取費用,其產品價格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二十條 排灰單位應當為用灰單位取灰提供方便和服務,對自行運輸原狀粉煤灰的單位,由排灰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的運輸補貼,排灰單位協助用灰單位裝載的,可酌收勞務費。運輸補貼和勞務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二十一條 加強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管理,資金來源有:
(一)排灰單位按火力發電量折算,扣除本企業綜合利用部分后,由市物價部門核定,每排放一噸粉煤灰繳納一定的費用,按季結算,此項資金委托環保部門征收;
(二)排灰單位新征土地建設灰場和生產實心粘土磚瓦的企業新征(占)土地取土,每畝繳納1000元-2000元綜合利用科研開發費用;
(三)從環保部門征收的排灰單位排污費總額中提取10%用作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加強計劃管理,嚴格審批手續,該項資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學研究、綜合治理、推廣與應用等。
第二十二條 綜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單位和個人享受下列各項優惠政策:
(一)有關部門對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從投資政策、建設資金上給予支持;
(二)列入市科技發展計劃或者本市的地方重點新產品試制、鑒定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科技開發項目,享受科研費用補貼、科技貼息貸款、產品試銷價格、國外智力引進等方面的有關規定的優惠;
(三)凡列入計劃的新建、改建、擴建并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投資方向調節稅享受國家規定的零稅率,項目投產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增值稅和所得稅;
(四)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設立的爐渣、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經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與市計委確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減免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費和配套費。
適用優惠政策的單位須向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申報,經審核認定以后,持有關手續到市計委、建委、科委、財政、稅務、物價、國土規劃等有關部門辦理。減免稅(費)款必須用于粉煤灰綜合利用或者還貸,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具備綜合利用粉煤灰條件的項目,其設計、建設、施工單位不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對其責任單位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的,對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處以2000元-5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視為違法所得,處以1-3倍的罰款,最高額不超過3萬元,對阻攔裝運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減免稅(費)款挪作他用的,視情節輕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從挪用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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